爭執所在:民法第130條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任何權利之行使,均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債務人行使時效完成抗辯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者,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產物保險公司發函協商在先,其間一度承認理賠金額上限,並表明願意先行賠付此部分不爭執金額,而且絕口不提時效完成抗辯事宜,嗣後才突然明示拒絕理賠全部金額,並於訴訟進行中提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其行使時效完成抗辯權,自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
本案例涉及「登報公開道歉」作為一種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大法官會釋字第656號解釋認為並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但「登報公開道歉」之內容,仍應有所限制。其認為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就登報道歉之問題,最高法院有進一步的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