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借名登記契約和民法第528條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
(一)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在目的無違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且原因正當之前提下,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惟自己仍保留管理、使用處分之權之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非必為有償契約,並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
(二)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與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人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
本案例涉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或基地空地部分,約定由某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使用時,該分管契約的成立及其對區分所有權受讓人的繼受效力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