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關於契約上「附隨義務」之發生與履,以及其所涉及之消滅時效問題。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
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輔助主給付之功能,使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最大之滿足,基於法律之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或誠信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尚負有獨立之附隨義務(亦稱為與給付有關之附隨義務或從義務)。倘債務人不履行該項義務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者,債權人固得對之訴請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債權人此項基於該附隨義務而取得之請求權,倘具有本身之目的得獨立對債務人訴請履行,與一般之請求權性質上即無不同,自有消滅時效之適用。
本案例涉及數人共同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該數人固然應該連帶負責,但就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有無連帶負責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