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破產法第57條之解釋與適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99號裁定)
最高法院認為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即屬債務人支付不能,構成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宣告原因,而債務人有無破產宣告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債務人將來有無工作能力或其薪資未來有無增加可能,尚非聲請宣告破產之法定障礙是項,原審法院以破產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可努力工作增加額外收入,認與宣告破產要件不符,不得聲請宣告破產,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本案例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與民國開發公司訂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將某一國有非公用土地交由該開發公司經營,依契約約定,如該開發公司在土地上與建建築物,必須依建築管理相關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惟國有財產局卻遲遲無法配合提供相關證明檔案,以致開發公司無法申請建築執照,於此情形,該開發公司是否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其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