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公司法第174條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
按公司股東會選舉董事及監察人選舉票係股東意志之具體展現,在解釋該選舉票之有效與否時,原則上固應尊重股東之意思,惟本於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原則,並兼顧避免爭議、認定困難、防杜弊端及當場宣布選舉結果等特殊因素,而另訂定一定情形為無效票者,亦不能否認其效力,且應列為首要審認之標準。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經股東常會通過之系爭選舉辦法既於第十條規定,被選舉人如為股東身分者,選舉人須在選舉票被選舉人欄填明被選舉人戶名及股東戶號,且於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選舉票所填被選舉人如為股東身分者,其戶名、股東戶號與股東名簿不符者無效,並於第十二條規定,投票完畢當場開票,開票結果由主席當場宣布董事及監察人當選名單,綜觀該辦法全文十四條,復未規定被選舉人戶名、股東戶號與股東名簿不符者,以股東戶號為準,該選舉辦法第十一條第四款所為無效票之規定,似應承認其效力,並列為首要審認之標準。果爾,於系爭選舉票被選舉人為股東身分之合作金庫,其戶名、股東戶號與股東名簿不符之情形,則能否僅以該選票戶名載為合作金庫(戶號錯置),仍謂其係選舉人之真意而認為有效票,已滋疑問。
本案例涉及債權人於請求給付後,債務人就金額有不同意見,雙方乃進行協商,最後協商仍破裂,但債權人因信賴協商程序之進行,致未能在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此時有否視為時效不中斷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