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解釋。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40號判決)]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須依實際加害之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縱有登報道歉之必要,亦必其登報內容適當而後可。本件上訴人乙○○係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在民進黨立法院黨團召開之記者會中,發表「甲○○根本不入流」、「他不是流浪狗,他反而像流浪的瘋狗」等言論,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丙○○在同記者會中辱罵被上訴人「畜生(台語)」,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原審判命上訴人登報道歉之內容中,所載:「本人在二○○六年甲○○先生發起百萬人民反貪倒扁運動期間」、「上開基於政治鬥爭的誹謗言論嚴重侵害甲○○先生的名譽權、人格權」等文字,非屬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內涵,上開登報道歉內容,顯係未審酌上訴人實際加害情形所為之不適當處分,自有違誤。
本案例涉及債務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為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將該不動產出售第三人,並於預告登記後,交付其占有。等到債權人實行其抵押權,經三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再經以底價公告應買,亦無人應買。等到債權人再聲請特別減價拍賣,則可否認為第三人基於買賣之占有已影響抵押權,而請求將該占有除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