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是否司機有過失,就應同時使僱用人(即公車公司)就消保法地51條之懲罰性賠償金負連帶責任。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認為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參消費者保護法地51條)。所以,必須企業經營者經營企業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才得依相關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所以公車公司提供之運輸服務,因為車機之過失致乘客受傷害,因司車之過失導致乘客受傷固然沒錯,但就公車公司本身提供運輸服務有何故意或過失,仍然須加以調查,不是乘客因司機有過失導致受傷,即當然認定公司應負懲罰性賠償責任。
本案例涉及債務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為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將該不動產出售第三人,並於預告登記後,交付其占有。等到債權人實行其抵押權,經三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再經以底價公告應買,亦無人應買。等到債權人再聲請特別減價拍賣,則可否認為第三人基於買賣之占有已影響抵押權,而請求將該占有除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