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分管契約之效力。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
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佔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本案例為被害人與某旅行社訂立旅遊契約,因未提供合於安全標準之旅遊服務,就其死亡所造成之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但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第三人對於所支出殯葬費及扶養費之損害,得否請求懲罰性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