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98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
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後,再行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無待於向政府機關之申請核准,亦不因他人以人工改良所致而不同,此觀之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至他人因改良,得否請求原所有權人償還其不當得利,則屬另一法律問題。查本件因愛河整治工程,而使系爭土地浮現成愛河之護岸(提岸),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南和興產公司對系爭土地是否不得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不無疑義。高雄市養工處於系爭土地滅失後,基於公益理由所為整治工程,而使系爭土地浮現成愛河之護岸(堤岸),縱南和興產公司得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然南和興產公司請求高雄市養工處拆除地上物交還該土地,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反公共利益,而與民法權利濫用之禁止規定有違。
本案例涉及債務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為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將該不動產出售第三人,並於預告登記後,交付其占有。等到債權人實行其抵押權,經三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再經以底價公告應買,亦無人應買。等到債權人再聲請特別減價拍賣,則可否認為第三人基於買賣之占有已影響抵押權,而請求將該占有除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