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民法第197條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既謂「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自須以侵權行為成立為必要,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因此,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除加害行為外,尚須有損害之發生始能起算,否則,雖有加害行為,但損害尚未發生,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尚未具備,時效自不得開始進行,本件被害人因房屋倒塌罹難死亡而發生損害,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於損害發生後始能起算。
本案例為立遺囑人雖然精神狀態正常,未喪失辨別事理能力及與人溝通、書寫、按指印等能力。但因病插管致不能言語,只能以氣音、手勢或肢體動作與人溝通。今指定3人為見證人,其中一人代筆遺囑,其代筆遺囑是否符合代筆遺囑之方式而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