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民法第197條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既謂「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自須以侵權行為成立為必要,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因此,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除加害行為外,尚須有損害之發生始能起算,否則,雖有加害行為,但損害尚未發生,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尚未具備,時效自不得開始進行,本件被害人因房屋倒塌罹難死亡而發生損害,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於損害發生後始能起算。
本案例涉及債權人於請求給付後,債務人就金額有不同意見,雙方乃進行協商,最後協商仍破裂,但債權人因信賴協商程序之進行,致未能在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此時有否視為時效不中斷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