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當事人適格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實體法上,雖然不是系爭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權利主體,但其就公寓大廈既然有管理權,則其本於管理公寓大廈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是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因此所提起訴訟,當事人適格均不欠缺。
本案例涉及僱用人以受僱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為由,卻未徹底踐行員工手冊上所規定諸如畫面警告、告知改善期限、作成書面面談記錄、經由高階幹部討論等程序,即逕行終止僱傭契約,此時受僱人得否主張「名譽權」或「工作權」被侵害,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僱用人之付一筆慰撫金並登報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