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為某受聘國小教師,以個人生涯規劃因素提起辭呈,經校長批准並由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縣府核准備查在案。後該教師請求撤銷辭呈,未被同意。遂提起確認公法契約關係存在之訴,遭無理由駁回。

爭執所在:包括公立小學教師聘約之法律性質為何?教師自行提出辭呈,學校與教師兩造間之聘任契約何時終止?教師撤回辭職之意思表示,經學校函復不同意者,該函復之法律性質為何?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582號判決)

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理由揭橥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學研究工作。由於法律基礎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等多具有強制性、公益性及公法性,且此種聘約之契約標的內容乃為接受行使教育行政高權之任務或委託行使教育行政高權,故依學者通說及本院實務向來見解均以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定其屬性。教師因正當事由自行辭聘而經學校同意者,其性質即屬聘任契約因兩造當事人合意而提前終止之情形,聘任契約既經合意提前終止,乃自兩造合意之時起向將來永久喪失契約效力。而被上訴人校長同日依其所提出之辭呈而批示交由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決定通過上訴人之自請辭職,兩造間之聘任契約即已終止,被上訴人並報請彰化縣政府95年7月4日府教學字第0950122420號函核准備查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足見本件為上訴人因正當事由自行辭聘而經學校同意,而非學校片面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而終止聘任契約之情形。又關於教師因正當事由自行辭聘,並無如學校片面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依法須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教師法第14條規定參照),故學校之代表人即校長受領及同意上訴人之自行請辭,即已發生終止聘任契約之效力,上訴人自無事後再撤銷(回)該辭職表示之權。至於上訴人是否因未履行公費畢業生服務義務而應償還公費,乃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開聘任契約終止之效力。

  1. 本案例為行政院勞委會依據勞工保險局之查報,以某某美語短期補習班未為所屬員工於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就業保險,違反就業保險法第5條及第6條第3項規定。
  2. 本案例涉及因某公司負責人及扣繳義務人,因積欠扣繳稅款及罰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乃依行為時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報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當事人主張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終了已超過3年,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裁處權應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行使。
  3. 本案例為涉及九二一地震所生之國家賠償訴訟,被害人家屬主張大樓在九二一地震倒塌實因為混凝土之抗壓強度不及原設計強度,原結構設計有弱柱強樑之重大缺陷所致,雲林縣政府之工務局所屬人員在該等大樓與建中及核發使用執照時,未確實履勘,其執行職務顯有疏失。乃以雲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違失致被害人等權利遭受損害為由,請求國賠。
  4. 本案例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於96年3月15日成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行政院環保署決議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即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當地居民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駁回,續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審理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訴。案經審理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作成撤銷審查結論之判決。環保環不服,提起上訴,亦遭駁回而告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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