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一場「好意轉介」變成刑事風暴的 200 萬噩夢
很多人以為:只要自己沒有拿錢、沒有承諾保證,就不會出事。但現實是——投資失利後,最先被指控的,常常不是操盤者,而是「介紹人/中間人」。
本案當事人原本只是因緣際會認識一名自稱能代操股票的操盤者,過往有投資人參與並出現獲利結算的說法;後來告訴人主動詢問並強烈表示想加入,於是告訴人交付新臺幣 200 萬元參與操作(並有以借貸文件呈現的安排),嗣後操盤者資金周轉出問題、未依約給付,甚至避不見面。告訴人情緒爆發,將矛頭轉向「介紹人」,主張兩人共謀,提告詐欺取財與背信。
當事人從「幫忙牽線」瞬間變成「詐騙共犯」。刑事案件一旦成立,不只是名譽,還可能牽動工作與家庭。於是,他委請本所律師團隊介入,目標很明確:把刑事責任的鏈條切斷,讓案件回到它真正的本質:投資/借貸的民事風險。
律師接案第一天,先做兩件事: (1)找「金流」:錢到底進了誰的口袋? (2)找「法律關係」:告訴人主張的是「被騙」?還是「沒拿回錢」?
(一)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第1項)——關鍵不在「賠錢」,而在「詐術」與「不法意圖」
很多告訴人會用一句話概括:「你介紹的,現在賠了,你就是騙。」 但刑事上的詐欺,核心是:行為人是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且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本案中,我們把攻防焦點放在兩點:
當時是否真有投資操作的外觀與行為:若操盤者確有以帳戶進行交易,較難回推「一開始就是虛構騙局」。
介紹人是否取得或分配款項:若無證據證明介紹人「拿走、私吞、分贓」,要成立詐欺的主觀犯意會非常困難。
(二)背信(《刑法》第342條第1項)——最常被誤用的罪名:你要先是「為他人處理事務的人」
背信罪不是「沒把事情辦好」就成立。它要求行為人具備特定身分:「為他人處理事務者」(例如典型的委任、僱傭等內部關係)。 本案的核心策略,就是把關係定性為投資/借貸等對向關係:雙方站在利益相反的位置,依法不是「我替你處理事務」,而是「你把錢交付給對方,期待返還或分配」。在這種結構下,就算未返還,也多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而非背信。此點亦有實務見解支持,處分書中引用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強化此區分。
(三)本案翻盤的「硬證據」:借貸切結書(把錢的法律歸屬釘死)
偵查階段最怕空口說白話。能救人的,通常是「一張紙」。 本案關鍵文件在於:告訴人簽署的借貸切結書載明款項是借給操盤者,而非交付介紹人作為自己持有或運用。這讓檢察官更容易認定:介紹人就算經手,也未必具「不法所有」或「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
清白不是靠解釋,是靠「把刑事要件一條一條拆掉」
常對當事人說:偵查庭不是講道理的地方,是講構成要件與證據的地方。 投資失利帶來的痛,我理解;但刑事責任不能用情緒補齊。本案能逆轉,不在於說服對方原諒,而在於我們把「介紹人=共犯」的想像,拆解成三個可檢驗的問題:
你說我有詐術,證據在哪?
你說我有不法意圖,金流在哪?
你說我是為你處理事務者,內部關係在哪?
當這三題都站不住,案件就回到它該去的地方:民事求償的世界,而不是刑事定罪的世界。
(一)詐欺取財部分:不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
處分理由重點可濃縮成三句話:
投資本有風險:單憑事後虧損,不能倒推當初一定是詐欺。
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詐術」與「犯意」:尤其在存在交易外觀或實際操作跡象時,更難直接認定起初即為詐騙布局。
金流未指向介紹人私吞:款項法律關係與去向,從借貸文件結構上更指向操盤者而非介紹人。
(二)背信部分:構成要件不符(《刑法》第342條第1項)
處分書明確把「背信」拉回構成要件:
背信的主體須是為他人處理事務者。
若屬買賣、借貸、投資等對向關係,多為民事履約問題,難以用背信處理。 此外,處分書並引用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說明「內部關係」與「對向關係」的界線。
(三)不起訴的法律落點:證據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不起訴事由(《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
本案最後能走到不起訴,關鍵是檢察官回到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在欠缺足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積極證據時,依法作成不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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