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父母子女間固然互負扶養義務,但請求扶養並不是隨時都可以要求的,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潘小姐在小孩年幼時,遭前夫家暴,因此逃離家中,長期和小孩沒有聯絡,過了數十年後,竟突然收到法院的開庭通知,原來是潘小姐的女兒一狀告上法院,要求母親要每月付扶養費給自己,原來是女兒在外面未婚生子,覺得自己生活困難、不好找工作,於是認為母親有扶養自己的義務,潘小姐認為小孩已成年,加上自己也不好過,覺得這把年紀了還要扶養小孩不合理,於是來所委任楊律師處理此事。
父母子女間固然互負扶養義務,但請求扶養並不是隨時都可以要求的,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所以子女要求扶養自己時,須要具備「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的條件,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經濟能力不佳而言,而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而言,如子女未成年或尚在就讀大學,父母對自己仍有扶養義務,但如果成年、畢業了,就已經具備工作賺錢的能力(有謀生能力),就算自己再怎麼缺錢,也不能再要求父母扶養。
潘小姐的女兒雖然主張自己要照顧新生兒,無法出去外面賺錢,符合無謀生能力的條件。但李律師向法院主張,潘小姐的女兒成年也畢業了,四肢健全頭腦正常,顯然具有工作賺錢的能力,照顧小孩固然會影響到找工作,但這是工作的障礙事由,並非無工作能力,而社會上不也很多單親媽媽仍然有在工作賺錢嗎?所以絕非照顧小孩,就變成無謀生能力,不可混淆。再者,女兒應該找小孩子的生父履行對小孩的扶養義務才對,而非把養小孩的責任轉嫁到母親潘小姐身上,楊律師請求法官駁回女兒的聲請。
法官開庭調查後,採納楊律師的主張,潘小姐女兒雖然要照顧女兒且經濟能力不佳,但其仍有工作之能力,不符合請求扶養之要件,裁定駁回女兒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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