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嫁子女爭取派下權祭祀公業判賠

事實概述:

     桃園1名江姓女子,和弟弟共同繼承江家祭祀公業的派下權,但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通過每名派下員補助10萬元,卻以江女是「出嫁女子」為由排除,江女提告後,法院以祭祀公業違反憲法性別平等原則,判祭祀公業敗訴。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法律評析

本件爭點:

     江女向祭祀公業主張自己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應給付她派下員補助款,已出嫁之江女有派下權江女是否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條例施行後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本篇將就判決考量因素及理由討論之。

 

判決主要理由及考量因素:

  1. ‧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
  2. ‧參考大法官釋字728號解釋理由書認為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雖基於性別平等而立法,但整體派下員制度仍存在差別待遇,為做合憲解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5條應分別適用。

 

 

     本案江家祭祀公業管理人聯席會議決議:「已出嫁女子不發放補助金」,剔除江女領取補助金之資格,但法院認為管理人聯席會議是執行單位,無權推翻派下員大會的決議,且法院也認為管理人的決議已侵害已出嫁女性的財產權,及違反憲法性別平等原則,並引述大法官釋字728理由書,雖然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5條的規定係基於憲法所保障的性別平等原則,實際上還是因為規約而造成不平等的差別待遇,故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及第5條應分別適用,江女的父親是104年死亡,江女為江父的法定繼承人,並且近5年來都有祭祀祖先、分擔祭祀費用,江女依本條例第5條應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應給付10萬元祭祀補助金。

 

本件勝訴關鍵:

    江女堂弟、堂姊均為江女作證,指出她連續5年都有參加祭祖,也有去掃墓,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

 

結語:

     祭祀公業第五條「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的重點在於,系爭條例於97年後施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若於97年後過世,派下員之法定繼承人有共同承擔祭祀,即應列為派下員。

 

延伸閱讀:

(台中高分院103上字387)

黃女雖信仰基督教,卻在家中放置父親遺照,也算有祭祀祖先,認定她有權加入祭祀公業。

判決認定:黃女家中有擺設父親遺照,有祭祀之事實,依照祭祀公業條例應列為派下員。

(高等法院104上字549)

羅男從母姓,其父於104年過世,羅男均有祭祀其父親,並且承擔祭祀費用,適用祭祀公業法第5條,有共同承擔祭祀知事實應列為徐姓祭祀公業派下員。

判決認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並無限制應期姓氏,且羅男均有參與其祭祀之事宜應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五條列為派下員。

(最高法院105台上2268)

遺妻雖無血緣關係,但經親屬協議選定為繼承人時,繼承其派下權,為祭祀公業第五條所謂之「繼承」,遺妻有共同參承擔祭祀應列為派下員。

判決認為:祭祀公業雖以血緣關係為原則,惟我國傳統社會之遺妻太替死者祭祀其祖先責任本於法倫理性,自應認為本條例第五條所指之「繼承人」。

歡迎來電諮詢:04-2375-6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