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一個人的行為,必須在客觀上符合刑事法律之構成要件,且在主觀上具有犯罪故意或過失時,才可能會成立犯罪。
被告洪玉銘退伍後,不願當「啃老族」,一心只想儘快找到工作養活自己,某天在報紙上看到一則徵才廣告,立刻打電話去詢問,但因求職心急、應徵時缺乏警戒心,在對方要求下、竟然不疑有他,將自己銀行帳號提供給徵人的公司。原來,該公司是詐騙集團,其得到被告之帳戶後、立刻用來作為詐欺犯罪用的人頭帳戶,在警方循線追查後,竟將不知情的被告列為詐騙集團的一員、認定其為涉嫌觸犯詐欺罪之幫助犯。由於有可能面臨牢獄之災,被告前來本所尋求協助。
一個人的行為,必須在客觀上符合刑事法律之構成要件(例如普通竊盜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且在主觀上具有犯罪故意或過失時(例如普通竊盜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竊盜之故意」以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才可能會成立犯罪。
(一)早期實務見解
我國實務有一例,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判決,其案例事實恰與本案類似,該號判決認為:
1. 在現今多元化之社會,各種行業推陳出新,若非有與各該行業相關工作經驗之人,在其未實際參與業務執行前,實難僅憑徵人廣告或電話解說,而能發現求職陷阱或說詞有何破綻之處。
2. 詐騙集團成員能言善道,民眾為其匪夷所思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該案中之「黃經理」於電話中佯稱係徵求接送應召女子前往旅館進行性交易之司機(即俗稱之「馬伕」),而經營此種行業本屬隱晦而須暗中進行,未必有營業場所,更無可能明目張膽邀約應徵者至營業處所面試,其與被告約定在麥當勞速食店進行面試,尚無違社會通常觀念;至其另以恐因由「馬伕」直接向男客收受性交易費用,徒增遭員警喬裝之男客查獲之風險,而由旅館內媒介性交易之服務生代收性交易所得,匯入「馬伕」所提供之帳戶,以規避查緝等語,要求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合於情理,不致令人立即起疑。
3. 該案被告於案發時未滿24歲,學歷為高職畢業,未曾服役,僅曾在三商巧福、品田牧場、威秀影城等處短期打工,工作內容不過在廚房煮食或售票而已,社會經驗難謂充足。
4. 該案被告是依報紙刊登之人事廣告之通常途徑求職,非以不正當管道謀職,警覺性較低,其遇「黃經理」此等專行詐騙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言語誆騙,依其學經歷及社會經驗,實難苛求其能即時察覺詐騙集團成員說詞有何蹊蹺。其因求職心切、考慮時間有限、應徵工作內容又非曾接觸之行業,致誤信「黃經理」所言,陷於錯誤,遭騙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尚非不能理解。
5. 被告主觀上以為其所交付之帳戶只是供匯入所得,並無預見「黃經理」可能將該帳戶轉為詐取他人匯款之用,由於被告欠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故意,如此即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所以並不構成該項罪名。
(二)本案分析
1. 近年來,詐欺案件在社會上頻傳,與本案被告類似之案件在實務上頗多,因此目前在輿論上已有一股要求地檢署和地方法院不能輕易起訴或為有罪判決之聲浪。
2. 犯罪之成立,必須同時具備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本案被告在提供個人帳戶給(從事詐騙犯罪之)徵才公司時,一方面因求職心急,加上在應徵時缺乏警戒心,因此被告之行為自始至終皆無幫助犯罪之故意可言,故顯然在法律上並無任何刑責可言。
一般人在接受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在欠缺法律常識的情況下,容易驚慌失措,更甚者,若在受國家追訴機關偵訊時,不慎供述不利於己之事實內容時,確實可能平白無辜枉受牢獄之災。本案中之被告洪玉銘先生,極具警覺性,知道在偵查階段及早委任辯護人之重要性,因此在楊律師的在場陪同下,使其依法享有之相關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最終偵辦之檢察官即對被告作出不起訴處分,使被告在法律上得以全身而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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