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蔡先生實際上並無販毒,而證據亦有不足,雖然下游吸毒者指稱係蔡先生販賣給他的,但這類供述,仍需要嚴格的補強證據,不能僅以單方面的證述就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事實。其中一個原因在於,施用毒品者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使檢警破獲上游時,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也因此增加了亂咬的機會。
蔡先生交友較為複雜,常出沒於電子遊戲場,自己平常有在施用毒品,但不曾轉讓或販賣。某日蔡先生在家中休息時竟遭到警察拘提、搜索,案由係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蔡先生遭警察帶回警局,蔡先生家人找到了楊律師前往警局陪偵,並處理接下來偵查階段的蔡先生辯護工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意圖販賣,須以嚴格證據證明之,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
因此,楊律師主張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其先後供述始終一致,並無瑕疵,且與轉讓者並無冤仇,為防範其圖免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但本案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而蔡先生縱使在家中搜出了毒品,但數量不多,看不出有販售意思,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檢察官調查後,認為無法從警察提出的證據證明蔡先生係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毒品,又查無其他販賣毒品給下游的證據,因而作出不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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