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害人觸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時,未施以強制力,時間極為短促,於被害人顯現其不從之意願前,行為業已終了者,自應論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強制觸摸罪,而非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士林地方法院蔡姓庭長被性騷擾女書計官案,法院政風室調查認為,缺乏證據證明兩人同行,但法院院長吳景源卻下令蔡免兼庭長職務,雖吳景源強調是例行職務調動,但時間上巧合仍引發院內員工議論紛紛。
今年八月,女書記向媒體指出,蔡庭長在2007年11月初藉機找她吃飯,餐後開車載她上陽明山,對她掀衣襲胸還強吻,事後她向同事及長官哭訴,但顧慮沒掌握證據且對方是長官作罷。政風室調閱蔡及女書記官手機通聯紀錄,比對通話時間及基地台位置,確認使用台灣大哥大手機的女書記官當天行蹤與她的說法相符;但中華電信函覆法院,蔡庭長通聯紀錄因時間過久沒有保存,致缺乏兩人當時在一起的證據。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強制觸摸」罪與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加害人雖均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惟後者之行為人,應有與刑法第224條例示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制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始足當之,而非只要加害人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者,均構成該罪;否則實無於強制猥褻罪外,另制定強制觸摸罪以加強保護被害人權益之必要。是以,苟加害人觸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時,未施以強制力,時間極為短促,於被害人顯現其不從之意願前,行為業已終了者,自應論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強制觸摸罪,而非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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