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公司已離職之經理,未經公司授權,即對第三人出示公司經理名片,及提示事先印刷備用,其上印有編碼、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電話並蓋有公司章之訂購合約書,以公司代理人名義,與第三人訂立汽車買賣契約,公司就該買賣契約,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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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爭執所在:涉及民法第169條之解釋及適用問題。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權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惟本條所稱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前提,始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於同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係指他人表示為本人之代理人在前,而本人知其情事,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該他人成立法律行為時,本人始須負授權之責。且主張本人知其情事者,就此有利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如本人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始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許○才既係事先經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之同意而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之訂購合約書,持向上訴人簽訂契約及收取價金,該訂購合約書又原已印有被上訴人公司印章。能否謂被上訴人非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而不須對於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殊有斟酌之餘地,乃原審未詳為調查審定,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未免速斷。

    1. 本案例涉及「登報公開道歉」作為一種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大法官會釋字第656號解釋認為並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但「登報公開道歉」之內容,仍應有所限制。其認為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就登報道歉之問題,最高法院有進一步的說明。
    2. 本案例涉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公寓大廈共有部分或基地空地部分,訂立分管契約,其契約之成立、消滅及其對區分所有權繼受人之效力。
    3. 本案例涉及實務上常發生之公寓大廈紛爭,以多數會議決議損害少數住戶權利若有嚴重失衡不均,可能造成權利濫用。
    4. 本案例涉及國民住宅承購戶向台北市政府申請承購國民住宅,並由台北銀行辦理貸款事宜後,台北市政府所屬公務員未依國民住宅條例等相關規定,列冊囑託地政辦理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登記,以致該住宅承購戶又以該住宅為擔保,向國泰世華申請貸款及設定抵押。國泰世華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却因台北銀行主張享有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致減少國泰世華應受分配之金額,有無國賠法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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