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此項公法行為固可廣及於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但國家機關如僅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者,即與行使公權力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本件上訴人(編按:即台北市政府)及台北銀行雖於國民住宅承購人辦理貸款時,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惟上訴人一再辯稱:上訴人與國宅承購人間之承購契約暨貸款契約,並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統治權之行為,而係為達成其行政目的,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之私經濟行為,則據此衍生之設定抵押權登記行為,亦屬私經濟行為,自非屬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等語。
本案例涉及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時是否仍應先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及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