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人事訴訟程序證遽之調查。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1號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確認繼承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雖屬因財產權涉訟,惟繼承權係以配偶或一定親屬之身分關係為基礎之財產權,當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乃以其與被繼承人間有無前述身分關係存在為前提。該身分關係之存否,影響家庭、社會組織之架構,自與公益有密切之關係。因而為確定當事人繼承權是否存在之前提所繫之身分關係,法院即應本於人事訴訟程序相關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五條、第五百七十五條之一等)之法理,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
本案例為立遺囑人雖然精神狀態正常,未喪失辨別事理能力及與人溝通、書寫、按指印等能力。但因病插管致不能言語,只能以氣音、手勢或肢體動作與人溝通。今指定3人為見證人,其中一人代筆遺囑,其代筆遺囑是否符合代筆遺囑之方式而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