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為某受聘國小教師,以個人生涯規劃因素提起辭呈,經校長批准並由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縣府核准備查在案。後該教師請求撤銷辭呈,未被同意。遂提起確認公法契約關係存在之訴,遭無理由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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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爭執所在:包括公立小學教師聘約之法律性質為何?教師自行提出辭呈,學校與教師兩造間之聘任契約何時終止?教師撤回辭職之意思表示,經學校函復不同意者,該函復之法律性質為何?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582號判決)

    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理由揭橥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學研究工作。由於法律基礎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等多具有強制性、公益性及公法性,且此種聘約之契約標的內容乃為接受行使教育行政高權之任務或委託行使教育行政高權,故依學者通說及本院實務向來見解均以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定其屬性。教師因正當事由自行辭聘而經學校同意者,其性質即屬聘任契約因兩造當事人合意而提前終止之情形,聘任契約既經合意提前終止,乃自兩造合意之時起向將來永久喪失契約效力。而被上訴人校長同日依其所提出之辭呈而批示交由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決定通過上訴人之自請辭職,兩造間之聘任契約即已終止,被上訴人並報請彰化縣政府95年7月4日府教學字第0950122420號函核准備查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足見本件為上訴人因正當事由自行辭聘而經學校同意,而非學校片面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而終止聘任契約之情形。又關於教師因正當事由自行辭聘,並無如學校片面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依法須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教師法第14條規定參照),故學校之代表人即校長受領及同意上訴人之自行請辭,即已發生終止聘任契約之效力,上訴人自無事後再撤銷(回)該辭職表示之權。至於上訴人是否因未履行公費畢業生服務義務而應償還公費,乃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開聘任契約終止之效力。

    1. 本案例為設廠從事紙漿生產作業之業者,因不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標設施規範」之規定,經花蓮縣政府所屬環保局函命限期原告提出改善計畫或替代措施方案,原告未限期內提出,花蓮縣政府裁處罰鍰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
    2. 本案例涉及抗告人(即原告)報名參加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因不符該考試規則之資格,經考選部(相對人暨被告)予以退件,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爰以此項考試雖已舉行完畢,但因該爭執事項於未來仍有重複發生危險之可能,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具有應考資格。
    3. 本案例涉及案例事實為98年度判字第845號判決之被上訴人(即原告)為澎湖縣議會第16屆第1選舉區議員選舉候選人,因該選舉區議員呂春茶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個月,並褫奪公權2年確定,經內政部解除其職權,被上訴人陳情遞補,原處分機關認遞補婦女保障名額有選罷法第68條之2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後來行政爭訟中,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決定均撤銷,並命被告應作成准由原告遞補議員選舉缺額之行政處分。案經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則將原審判決廢棄,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予以駁回。
    4. 本案涉及某國小教師以學生未交作業為由,毆打學生,學生家長向國小請求國家賠償,除損害賠償外並要求該校登報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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