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
上訴理由之敘述如何得謂具體,與法院審查之基準如何,攸關是否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第二審上訴門檻,自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我國並未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此之加擔限制,極有可能因被告囿於專業法律知識不足,或因智能不足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因而被剝奪其上訴權。至若被告在第一審未選任或未經指定辯護人者,則第二審法院於審查其上訴理由是否符合具體之要件時,在兼顧被告應有受實質救濟機會之訴訟權保障下,自仍得行使必要之闡明權,使為完足之陳述,究明其上訴書狀之真義為何,然後再就上訴書狀之所載與原判決之全貌意旨為綜核、整體性之觀察,供為判斷之準據。
本案例針對非出於實施刑事訴訟法公務員強迫之非任意性自白,否定其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