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刑法第28條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141號判決及同年台上字第6730號判決)
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本案例為某駕駛酒後駕駛,經酒測數值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簡察官認為已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並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經第一審法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結果,認定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