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借名登記契約和民法第528條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
(一)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在目的無違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且原因正當之前提下,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惟自己仍保留管理、使用處分之權之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非必為有償契約,並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
(二)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與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人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
本案例涉及僱用人以受僱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為由,卻未徹底踐行員工手冊上所規定諸如畫面警告、告知改善期限、作成書面面談記錄、經由高階幹部討論等程序,即逕行終止僱傭契約,此時受僱人得否主張「名譽權」或「工作權」被侵害,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僱用人之付一筆慰撫金並登報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