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同一租賃標的物經輾轉出租之結果,該租賃標的物雖基於各該出租人之意思而陸續移轉占有於各承租人,但在原出租人依法終止租賃契約後是否得基於民法第962條前段之規定,以遭他人無權占有,請求返還。
爭執所在:民法第962條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
按民法法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此觀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若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將租賃物返還者,因租賃物原係基於出租人之意思而移轉占有於承租人,其後承租人縱有違反占有人意思之情形,既非出於積極之侵奪而占有租賃物,出租人尚不得對之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
- 本案例為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出租於他人之後,承租人在土地上建造房屋,將房屋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土地所有人以承租人及地三人均未支付租金為由,向該第三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該第三人卻以其與承租人間就房屋所有權之移轉,係讓與擔保關係,非買賣關係,其並未繼受土地租賃契約,非土地租賃契約當事人或土地占有人為由,土地所有人請求該第三人拆屋還地,得否以承租人為備位之訴。
- 案例事實:本案例用以解析民事訴訟法上自認與擬制自認之不同。
- 本案例涉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後,在顯失公平的情況下繼承人溯及限定以所繼承財產為限負擔債務。
- 本案例涉及第三人持銀行存戶的存摺及偽造簽名的取款憑條,向銀行盜領存戶帳戶內款項。於此情形,有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的解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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