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稅法上扣繳義務人之法律地位及其責任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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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爭執所在:同案例事實。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731號判決)

    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明釋在案。查稅法上所謂「扣繳」,係指扣繳義務人,應為納稅義務人之計算,從其向納稅義務人給付之金額中,扣留納稅義務人應繳之稅款,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之「公法上行為義務」,而扣繳義務人則係受稅捐機關公法上之法定委託而行使公權力,因此依法定委託關係,扣繳義務人有依法扣繳納稅義務人所得之義務;反之,扣繳義務人如有違反扣繳義務,依所得稅法第114條之規定,扣繳義務人即負有賠償責任之債,及須受因違反公法上扣繳義務而處之行政處罰分。依上開所述,扣繳義務人應負擔之扣繳義務係屬稅法之強行規定,乃公法上之義務,本件原告既確有未依相關扣繳規定為扣繳之行為,致短扣繳稅款759,765元,是原告有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之作為義務甚明,從而,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推定有過失。此外,原告復不能舉出就本件未扣繳之行為全然無過失,即應受罰,依法尚無不合(註:原處分裁罰時,行政罰法尚未施行)。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之違章處罰,是因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作為義務而為之處罰,而其罰鍰金額則以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或短扣繳之金額為基準,是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按原告短扣繳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759,700元(計至百元止),即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就原告違反代為扣繳義務違章處罰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僅因認定原告違反代為扣繳規定即應課予行政罰,顯將補稅處分及行政罰之問題相混淆,則被告恣意認定原告未代扣稅款具有過失,顯有違法云云,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1. 本案例涉及抗告人(即原告)報名參加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因不符該考試規則之資格,經考選部(相對人暨被告)予以退件,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爰以此項考試雖已舉行完畢,但因該爭執事項於未來仍有重複發生危險之可能,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具有應考資格。
    2. 本案例涉及核減違約金的訴訟。案例事實為原告甲向被告乙承租辦公大樓,租賃契約約定,承租人未按期繳交租金者,每逾三日罰繳租金金額百分之一之滯納金。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押租金,被告抗辯原告尚欠滯納金。
    3. 本案例涉及九二一震災所生之行政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問題。被告機關為雲林縣政府(被上訴人),上訴人共達284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倒塌原因,主要為混凝土之抗壓強度不及原設計強度,被上訴人之工務局所屬人員,未確實履堪,其執行職務顯有疏失。且被上訴人指派資格不符之人員審核大樓之建造執照,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承審法院多次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最高法院廢棄回更審,本判決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4. 本案例為某受聘國小教師,以個人生涯規劃因素提起辭呈,經校長批准並由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縣府核准備查在案。後該教師請求撤銷辭呈,未被同意。遂提起確認公法契約關係存在之訴,遭無理由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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