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
原審謂商品本身的損害,可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即可,卻未就此項法律見解,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九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曉諭被害人敘明或補充,即屬可議。即使依原審見解,消費者保護法商品責任規定所可請求之賠償範圍,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的損害」在內,惟本件被害人起訴所請求賠償者,除房屋本身之損害外,尚包括其建築物室內裝修因地震房屋半倒而生之損害,此部分原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殊欠允洽。
本案例涉及公司已離職之經理,未經公司授權,即對第三人出示公司經理名片,及提示事先印刷備用,其上印有編碼、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電話並蓋有公司章之訂購合約書,以公司代理人名義,與第三人訂立汽車買賣契約,公司就該買賣契約,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