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
原審謂商品本身的損害,可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即可,卻未就此項法律見解,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九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曉諭被害人敘明或補充,即屬可議。即使依原審見解,消費者保護法商品責任規定所可請求之賠償範圍,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的損害」在內,惟本件被害人起訴所請求賠償者,除房屋本身之損害外,尚包括其建築物室內裝修因地震房屋半倒而生之損害,此部分原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殊欠允洽。
本案例為公司內部自行制訂股東會選舉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規定被選舉人如為股東身分者,選舉人須在選舉票被選舉人欄填明被選舉人戶名及股東戶號,且其戶名、股東戶號與股東名簿必須相符合,否則該選舉票無效。此一限制股東行使表決權,甚至違反股東意思表示真意的規定,是否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