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
原審謂商品本身的損害,可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即可,卻未就此項法律見解,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九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曉諭被害人敘明或補充,即屬可議。即使依原審見解,消費者保護法商品責任規定所可請求之賠償範圍,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的損害」在內,惟本件被害人起訴所請求賠償者,除房屋本身之損害外,尚包括其建築物室內裝修因地震房屋半倒而生之損害,此部分原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殊欠允洽。
本案例涉及承攬問題,包括民法第495條第一頁所稱之「損害賠償」,是否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在內。及定作人依本條項規定所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適用一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於該消滅時效期間經過後,得否另依民法第227條有關不完全給付給付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