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職業災害補償問題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台灣高院高雄分院98年勞再易字第1號判決)
承攬人之勞工遭逢職業災害,則以事業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均須與中間與最後承攬人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無內部分擔問題之不真正連帶,如果事業單位根本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亦即涉有故意過失之違法情節,則須與承攬人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平均分擔,也就是真正之法定連帶,不真正與真正連帶中,勞工與債務人之一達成和解後,勞工得否另向事業單位請求補償之問題應為肯定採平均分擔。
某勞工被公司調派到公司和他人合資在大陸地區設立之某公司,擔任經理職務,但仍應定期向原公司報告其在大陸之工作情形,仍受原公司指揮監督,並由其繼續為該員工投保勞、健保及按月給薪水。後來該名員工被大陸之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該名員工不服於當地提起仲裁,期間未歸建報到,也沒辦理請假手續,一直到仲裁獲得平反後,才回國向原來公司提出給付勞務給付之通知。原來之公司則以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為由,終止勞動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