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雇主調動勞工工作與企業經營必要性間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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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爭執所在:調職之法律判斷問題。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

    1、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認為,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應斟酌有無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之合理性,倘勞工擔任不同之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調職違法。且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其行為縱該當於應受懲戒處分情節,雇主如不行使其依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懲戒權,改以調整勞工職務,以利企業團隊運作增進經營效率,尚難認不符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合理性。

    2、內政部勞工司於74年時曾針對調動問題於函示中提示所謂之五原則,即所謂之調動五原則。該原則長期以來為法院判決所援引。惟近來之判決有檢討之傾向,試圖自行建立判斷標準。而實際上調動合法與否完全是取決於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之合理性。此外,學界與實務界通說認為尚應考量解僱最後手段原則之適用,亦即雇主除具備法定終止事由外,其終止權之行使亦須符合最後手段原則,雇主之終止始屬有效。

    1. 本案例為台電公司將某段地下電纜管路工程發包給茂成公司,茂成公司又將該工程轉包給達輝工程行。達輝工程行又將承包工程中之塑膠管吊掛工程交由吉成起重行承作。原告勞工受僱於達輝工程行負責人,從事老闆指示的打雜工作,某年某日吉成起重行指派某人操作起重機吊掛塑膠管,塑膠管掉落撞及該勞工頸部以致受傷。該名勞工請求台電公司、茂成公司與達輝工程行負責人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與職業災害保護法第31條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2. 某勞工被公司調派到公司和他人合資在大陸地區設立之某公司,擔任經理職務,但仍應定期向原公司報告其在大陸之工作情形,仍受原公司指揮監督,並由其繼續為該員工投保勞、健保及按月給薪水。後來該名員工被大陸之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該名員工不服於當地提起仲裁,期間未歸建報到,也沒辦理請假手續,一直到仲裁獲得平反後,才回國向原來公司提出給付勞務給付之通知。原來之公司則以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為由,終止勞動關係。
    3. 本案例涉及勞工調職之判斷。目前實務於調職合法性之判斷,原則先就雇主有無調職權限先作判斷,其次再就,調職是否合作審查。前者習於參考日本的「概括含意說」、「勞動契約說」、「特定說」及「調職命令否定說」等說,後者則大多參考內政部74年9月5日以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所揭示的調動五原則來認定調職是否合理?
    4. 本案例涉及勞工對於其他共同工作之同仁重大侮辱之行為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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