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民法第88條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有錯誤,倘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而依一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錯誤,蓋其資格或性質,既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其錯誤在主、客觀上俱為嚴重,則通常可認其資格或性質為法律行為之基礎,並應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於此情形,該錯誤之表意人自非不得依該條第二項規定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始不失該條項規範之真諦。查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錯誤得撤銷之立法理由,包括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而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如信用交易之買主支付能力或房屋租賃契約之房屋性質),若表意人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者,均當然謂之錯誤。被上訴人既然以物價上漲為由,請求就系爭特殊機電設備依營建物價指數之查價範圍,以及該價格有無上漲之事實,不僅屬交易上重要事項,且一般人於客觀上如無物價上漲之事實,當無可能同意物價調整,故伊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亦得依該條規定撤銷之。
本案例涉及第三人明知非係爭標的物之出資與建人,而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事,並同時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