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核減違約金的訴訟。案例事實為原告甲向被告乙承租辦公大樓,租賃契約約定,承租人未按期繳交租金者,每逾三日罰繳租金金額百分之一之滯納金。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押租金,被告抗辯原告尚欠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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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爭執所在:有關違約金之酌減。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76號判決)

    查系爭租賃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明定,承租人未按期繳交租金者,每逾三日罰欠繳租金金額百分之一之滯納金。原告若有未按期繳交租金之情事,即須給付滯納金,並未附有其他條件或除外事由可免罰滯納金。次查,系爭租賃契約既約定「每逾三日罰欠繳租金金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顯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原告於第一審亦認此為懲罰性違約金,則其於第二審程序中反此主張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非可採。又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乃對契約自治原則之調整,自不因當事人訂約時就該違約金之約定已經相當之評估及雙方訂約之地位、能力是否平等而有所不同,是原告於請求返還押租金訴訟件中,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自為法之所許。惟懲罰性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得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酌定之。查系爭租賃契約第二十條既明定為「罰則」,且又明定原告未按期繳交租金時,每逾三日「罰」欠繳租金金額百分之一之「滯納金」。而滯納金通常係對違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懲罰,被告既係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之公法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一條參照),則其將滯納金約定為原告違反租金給付義務之「罰則」,顯有藉此懲罰原告違反租金給付義務之用意,而原告既有前述滯納金未繳納,被告復無兌現系爭定期存單之義務。實務上肯認債務人得提起核減違約金之訴之判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1. 本案例為行政院勞委會依據勞工保險局之查報,以某某美語短期補習班未為所屬員工於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就業保險,違反就業保險法第5條及第6條第3項規定。
    2. 本案例涉及某建築師事務所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主張其參與台中市政府辦理之棒球場新建工程採購案,因不服台中市政府審標結果所生之必要費用請求訴訟與國家賠償請求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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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本案例涉及九二一震災所生之行政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問題。被告機關為雲林縣政府(被上訴人),上訴人共達284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倒塌原因,主要為混凝土之抗壓強度不及原設計強度,被上訴人之工務局所屬人員,未確實履堪,其執行職務顯有疏失。且被上訴人指派資格不符之人員審核大樓之建造執照,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承審法院多次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最高法院廢棄回更審,本判決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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