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為某國立大學於96年6月21日通知聲請人退學之處分,聲請人於上訴時,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遭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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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爭執所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解釋適用。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777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已請求法院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455,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聲請人之起訴狀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確定,其為國立東華大學學生之身分及學籍得以回復,其被退學所受損害,亦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尚難認有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

    1. 本案例涉及九二一震災所生之行政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問題。被告機關為雲林縣政府(被上訴人),上訴人共達284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倒塌原因,主要為混凝土之抗壓強度不及原設計強度,被上訴人之工務局所屬人員,未確實履堪,其執行職務顯有疏失。且被上訴人指派資格不符之人員審核大樓之建造執照,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承審法院多次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最高法院廢棄回更審,本判決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2. 本案例涉及交通標誌、標線之法律性質及其爭訟權能之判定。案例事實為原告為台北縣中和市景平路241巷某住戶。台北縣政府(即被告)於96年5月3日會同所屬交通局、警查官中和分局、當地景平里辦公室及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勘查該路巷、決議於該路巷補繪禁停紅線及「消防通道」字樣,不可隨意停車。被告於96年5月23日以書函檢附決議知會中和分局,給予民眾7天勸導期,7日後再執行取締拖吊。原告就該函提起訴願未果等。
    3. 本案例涉及原公司清算人之繼承人得否為限制出境的對象。
    4. 本案例為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高速公路設置T型廣告看板,經交通部請台中市政府(被告)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被告先裁處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限期自行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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