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某開發公司聲請停止雲林縣政府處分之執行,原處分裁定內容為「處新台幣30萬元整罰鍰,並命停工及未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前不得逕行堆置或操作」。經原裁定以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駁回。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仍採相同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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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爭執所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之解釋與判斷。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定第1037號裁定)

    原裁定以原處分中罰鍰部分,係屬金錢給付之處分,其執行標的為「金錢」;另命停工及不得逕行堆置或操作部分,縱對抗告人造成損害,亦均屬經濟上之損害,該經濟上之損害均得易為金錢請求,即難認其對抗告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為由,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之聲請。本裁定除支持上述之見解外,並強調: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故行政法院無庸審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率若干」及「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等條件,僅須審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暨於公益有無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等要件即可。

    1. 本案例涉及原告申請商標註冊所生與其他已註冊商標是否近似之爭訟事件,是否近似屬個案認定問題,但於具體適用上是否因而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之效力,亦生爭議。
    2. 本案例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於96年3月15日成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行政院環保署決議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即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當地居民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駁回,續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審理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訴。案經審理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作成撤銷審查結論之判決。環保環不服,提起上訴,亦遭駁回而告確在。
    3. 本案例涉及請求行政機關更證或撤銷新聞稿所生之行政爭訟問題。事實發生於95年3月間上訴人(即原告)是一家以辦理金融機構債權管理服務為主要項目之公司(俗稱催債公司)。當時,金管會所屬銀行局人員會同經濟部商業司人員查核其財務及業務狀況時,發現上訴人內部會議中載有:「接電者如果防備心很強,通常家中債務不少,或者很寵愛小孩,要讓他瞭解事情嚴重性」等語,金管會以上訴人催收作業「涉有不當恐嚇內容」,有違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為由,函請與上訴人訂定委外催收契約之往來金融機構,包括中國信託等22家銀行及3家信用卡公司,應終止委託上訴人之催收業務,並於同日發布新聞稿。
    4. 本案例涉及某公立國小教師因涉嫌性侵班上學童所生之國家賠償問題。前經台中地院判決該名教師或校方應賠償四名被害學童各五百多萬元(參97年度重國字第8號判決)後該判決遭台中高院以98年重上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將關於學校賠償部分判決廢棄。案經上訴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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