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為國立空中大學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州分局請求協助所屬員工安全調查,經蘆州分局函復,該名員工於3年內有犯罪記錄等情。該名員工以其未曾犯罪,要求蘆州分局承辦員警更正,迄無結果,乃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確認係爭函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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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爭執所在:系爭函是否具行政處分性質而得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40號判決)

    現行行政訴訟法以主觀訴訟為原則,在保護人民之主觀公權利。個人之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參照上述解釋理由書)為判斷標準。是以,被上訴人之系爭函僅係提供行政協助,並非作成有法效性之意思表示,對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不生具體之法律效果,經核與行政處分之定義,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參照),有所不合,故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故上訴人亦非屬依據上開台灣省警察紀錄證明書申請核發辦法、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而被賦予任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值得保護之主觀公權利或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 本案例事實為公立學校教師聘任後,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該公立學校於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時,並通知當事人。該教師不服,應以何者為被告?提何種類型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2. 本案例涉及請求行政機關更證或撤銷新聞稿所生之行政爭訟問題。事實發生於95年3月間上訴人(即原告)是一家以辦理金融機構債權管理服務為主要項目之公司(俗稱催債公司)。當時,金管會所屬銀行局人員會同經濟部商業司人員查核其財務及業務狀況時,發現上訴人內部會議中載有:「接電者如果防備心很強,通常家中債務不少,或者很寵愛小孩,要讓他瞭解事情嚴重性」等語,金管會以上訴人催收作業「涉有不當恐嚇內容」,有違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為由,函請與上訴人訂定委外催收契約之往來金融機構,包括中國信託等22家銀行及3家信用卡公司,應終止委託上訴人之催收業務,並於同日發布新聞稿。
    3. 本案例涉及原公司清算人之繼承人得否為限制出境的對象。
    4. 本案例為某公司負責人,因公司欠繳營業所得稅、滯納金等一百七十幾萬元,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財政部函境管局禁止上訴人出國,致生爭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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