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連動債券條件內容所為約定之效力。
法院見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420號判決)
法院認為依系爭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約款第2條規定,受託人(即被告)得將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營運範圍或方法等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即原告)或置於網站或受託人營業場所,俾委託人得經其自行判斷。且上訴人就基金公開說明書與投資人須知之交付,亦勾選「本人自行上網至中國信託理財信託網下載。」並於該欄位下親自簽名。足見兩造就系爭交易價格資訊之提供,已約明被告得以「通知」或「揭示於網站或營業處所」之方式為之,尚不以由其理財專員口頭說明或報告為限。原告雖謂此約定將使不諳電腦之申購者遭受不利云云,然觀諸卷附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已有將實體取得公開說明書及投資人須知等資料列入選項,顯已考量各申購者不同之情況,並由申請者視其需要為適合之選擇。原告於締約時勾選自行上網下載相關資料,顯係與被告約定以此方式為資料之通知及交付。
本案例涉及「登報公開道歉」作為一種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大法官會釋字第656號解釋認為並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但「登報公開道歉」之內容,仍應有所限制。其認為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就登報道歉之問題,最高法院有進一步的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