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買賣契約解除後,買受人回復原狀之遲延責任與侵權責任之競合關係。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2088號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給付遲延與侵權行為,性質上雖屬相同,但因債務人之遲延行為侵害債權,在民法上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本院43年台上字第639號判例(一)參照)。本件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於86年3月26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自契約解除日起,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且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函中請求上訴人應即日返還系爭房地,故自斯時起,上訴人即負有遲延給付責任等情,依上開說明,關於被上訴人之權責被侵害,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僅得依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之,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之。
本案例為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出租於他人之後,承租人在土地上建造房屋,將房屋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土地所有人以承租人及地三人均未支付租金為由,向該第三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該第三人卻以其與承租人間就房屋所有權之移轉,係讓與擔保關係,非買賣關係,其並未繼受土地租賃契約,非土地租賃契約當事人或土地占有人為由,土地所有人請求該第三人拆屋還地,得否以承租人為備位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