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331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