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249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2、6、16、17、23、27 條條文;增訂第 15-1 條條文;刪除
第 18~20 條條文;除第 16 條第 3、4 項自公布後 2 年施行外,自
公布日施行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6 條 醫事機構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篩檢及預防工
作;其費用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15-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因醫療之必要性或急迫性,醫事人員得採集檢體進行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無需受檢查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一、疑似感染來源,有致執行業務人員因執行業務而暴露血液或體液受人
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虞。
二、受檢查人意識不清無法表達意願。
三、新生兒之生母不詳。
因醫療之必要性或急迫性,未滿二十歲之人未能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即時同
意,經本人同意,醫事人員得採集檢體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
第 16 條 感染者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治療
及定期檢查、檢驗。
感染者拒絕前項規定之治療及定期檢查、檢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施予講習或輔導教育。
感染者自確診開始服藥後二年內,以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全額補助
:
一、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門診及住院診察費等治療相關之醫療費用。
二、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藥品費。
三、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藥品之藥事服務費。
四、病毒負荷量檢驗及感染性淋巴球檢驗之檢驗費。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前項費用於感染者確診開始服藥二年後,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應自行負
擔之費用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未能給付之檢驗及藥物,應由中央主管機關
編列預算支應之。
前兩項補助之對象、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 17 條 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之屍體,應於一週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地方主管
機關接獲通報時,應立即指定醫療機構依防疫需要及家屬意見進行適當處
理。
第 18 條 (刪除)
第 19 條 (刪除)
第 20 條 (刪除)
第 23 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
第十五條之一或第十七條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醫事人員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醫事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及前項之情形,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按次處罰之。
醫事人員有第一項至第三項情形之一而情節重大者,移付中央主管機關懲
戒。
第 2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修正條文,自公布後二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