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97611 號令修
正公佈第 16、17 條條文
第 16 條 結夥持械阻撓兵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7 條 公然聚眾持械反抗兵役推行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