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主孝四字第 0990007869A
號令修正發佈第 5、6、13、17 條條文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以貸款方式供下列機關(構)、學校,從事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
償還之重要建設或投資之用:
(一)農田水利會。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
(三)直轄市、縣(市)私立中等以上學校。
(四)其他經本基金管理會核准之機關(構)。
二、配合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按月平均撥付地方政府,及該稅款短徵致
嚴重影響各地方政府年度預算執行之實際需要,經財政部核准,協助
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專戶資金調度。其因而產生利息損失或費用部分,
由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專戶負擔。
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其他有關支出。
第 6 條 本基金設地方建設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五人,其中一
人為召集人,由財政部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財政部國庫署署長、下列第
一款至第七款機關指派之簡任以上人員與財政部遴聘之第八款、第九款學
者、專家及地方政府代表擔任:
一、行政院主計處一人。
二、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一人。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一人。
四、內政部一人。
五、交通部一人。
六、經濟部一人。
七、教育部一人。
八、學者、專家四人。
九、地方政府財政局(處)局(處)長或副局(處)長二人。
前項委員中學者、專家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機關代表應隨其本職進
退。
第 13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7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