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超輕型載具依其設計,分為固定翼載具、直昇機載具、陀螺機、動力飛行
傘及動力滑翔翼五種類別(各類別之屬別如附件二);另依超輕型載具之
空重及性能,區分為下列三級:
一、合於下列條件單座之動力飛行傘、固定翼載具、陀螺機及動力滑翔翼
為第一級:
(一)空重不逾一百一十五公斤。
(二)油箱容量不逾十八公升。
(三)最大動力條件下之最大平飛速度每小時不逾一百零一公里。
(四)慢車動力條件下失速速度每小時不逾四十四公里。
二、合於下列條件且非直昇機載具為第二級:
(一)標準大氣、海平面高度、最大持續動力條件下,最大平飛速度每小
時不逾二百二十二公里。
(二)在最大核准起飛重量及臨界重心條件下,不使用升力增進裝置之最
大失速速度或最小穩定飛行速度每小時不逾八十三公里。
(三)含操作人之總座位數不逾二個。
(四)單一往復式發動機。
(五)固定翼載具之螺旋槳應為固定式或僅能於地面調整;動力滑翔翼之
螺旋槳應為固定式或自動順槳式;陀螺機之旋翼系統應為雙葉、固
定槳距、半關節及撬式。
(六)機艙應為不可加壓艙。
(七)除水陸兩用超輕型載具或動力滑翔翼外,起落架應為固定式。
三、非屬第一級或第二級之超輕型載具為第三級。
第 8 條 超輕型載具應由其所有人向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申
請檢驗。
第一級之超輕型載具應由其所有人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向民
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申請檢驗:
一、飛航手冊。
二、組裝或維護手冊及維護計畫。
第二級之超輕型載具應由其所有人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向民
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申請檢驗:
一、飛航手冊。
二、組裝或維護手冊及維護計畫。
三、原製造廠之符合性證明文件或原製造廠所在國民航主管機關之證明文
件。
第三級之超輕型載具應由其所有人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向民
航局申請檢驗:
一、飛航手冊。
二、組裝或維護手冊及維護計畫。
三、原製造廠之符合性證明文件或原製造廠所在國民航主管機關之證明文
件。
前三項首次申請超輕型載具檢驗之所有人,應於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
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完成地面檢驗後之三十日內,檢附檢驗紀錄向民航局申
請核發臨時檢驗合格證進行功能飛行測試,並於完成飛行測試及檢驗後依
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未具備適用之飛航手冊及組裝或維護手冊之所有人,應於民航局或受該局
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完成地面檢驗後之三十日內,檢附檢驗紀錄向
民航局申請核發臨時檢驗合格證,及依民航局訂定之超輕型載具飛行測試
程序編製飛航手冊及組裝或維護手冊,其內容應足以妥善操作及維護超輕
型載具之安全性;並依其分級申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檢驗。
第 10 條 執行檢驗工作者於二年內無違反民用航空法而受處分之紀錄,得檢附下列
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發給超輕型載具
檢驗工作證(以下簡稱檢驗工作證,其應載明事項如附件三)後,始得執
行檢驗工作:
一、具有航空器維護、檢驗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有民航局審核認可之文
件。
二、具有與所檢驗工作內容相關訓練並有紀錄之文件。
三、熟悉相關民航法規、檢驗標準及程序之證明文件。
檢驗工作證之有效期限為二年,持有人得於期滿前三十日內檢附前項文件
,經其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報請民航局申請換證;檢驗工作證期滿或檢驗
人員離職時,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應收回檢驗工作證向民航局繳銷,其不
能繳銷者,民航局得逕行註銷;檢驗工作證遺失或毀損時,持有人應敘明
理由,經其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報請民航局補發或換發。
第 11 條 受民航局委託檢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不具備第九條之資格者,民航
局得終止其委託;其檢驗人員怠忽檢驗工作或作不實之檢驗結果者,民航
局得廢止並註銷其檢驗工作證。經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報請民航局廢止或
註銷者亦同。
第 12 條 超輕型載具經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檢驗合格作成檢
驗紀錄後,民航局依該檢驗紀錄經審查合格後發給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
(以下簡稱檢驗合格證,如附件四)。
前項檢驗合格證及第十三條第一項換發檢驗合格證之有效期間,機齡三年
以下之超輕型載具為三年,機齡逾三年之超輕型載具為二年。民航局得於
檢驗合格證加註效期、操作或使用之限制。
受民航局委託執行超輕型載具檢驗工作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應將每次
檢驗結果造冊報請民航局備查。
第 19 條 初次申請或申請不同類別之學習操作證者,應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活動
團體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發給操作證(其應記載事項如附件五)後,始得
在教練之簽證認可及監督指導下,單獨操作超輕型載具:
一、申請書(如附件六)及半年內之彩色一吋身分證用脫帽照片二張。
二、依普通小型車體檢認定標準並經公立醫療院所或教學醫院體格檢查合
格之有效證明文件或民航局核發之有效民用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及格證
。
三、完成下列之一各類超輕型載具飛航訓練時間之飛航紀錄簿及教練簽證
認可文件:
(一)固定翼載具、直昇機載具、陀螺機或動力滑翔翼為十八小時以上。
(二)動力飛行傘為一小時以上。
四、經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之學科測驗合格之證明
文件。
第 20 條 申請普通操作證者,應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審查合
格發給操作證後,始得操作超輕型載具飛航:
一、申請書及半年內之彩色一吋身分證用脫帽照片二張。
二、申請測驗前依據普通小型車體檢認定標準並經公立醫療院所或教學醫
院體格檢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文件或民航局核發之有效民用航空人員體
格檢查及格證。
三、完成下列之一各類超輕型載具飛航訓練時間之飛航紀錄簿:
(一)固定翼載具、直昇機載具、陀螺機或動力滑翔翼為二十小時以上。
(二)動力飛行傘為十小時以上。
四、經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之學、術科測驗合格之
證明文件。
前項之申請人如另檢附相關類別超輕型載具飛航時間紀錄證明文件或航空
器飛航學、術科訓練及飛航時間紀錄證明文件,並經其活動團體確認有飛
航經驗者,得不受前項第三款之時數限制。但申請同類別之超輕型載具飛
航訓練時間不得低於五小時。
第 21 條 申請教練操作證者,應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審查合
格發給操作證後,始得執行教練工作:
一、有效之普通操作證影本。
二、申請書及半年內之彩色一吋身分證用脫帽照片二張。
三、申請測驗前依據普通小型車體檢認定標準並經公立醫療院所或教學醫
院體格檢查合格有效之證明文件或民航局核發之有效民用航空人員體
格檢查及格證。
四、熟悉相關民航法規、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技術考驗程序及執行要領之超
輕型載具測驗人員學科講習訓練證明文件。
五、具有申請類別之超輕型載具飛航總時間一百五十小時以上及申請屬別
之超輕型載具飛航訓練時間五小時以上之紀錄證明文件。
六、申請日往前起算之二年內無違反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而受處
分之紀錄。
七、完成其所屬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之教練訓練證明文件。
八、經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之學、術科測驗合格之
證明文件。
第 22 條 學習操作證之有效期間為六個月;普通及教練操作證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操作人操作超輕型載具時應隨身攜帶操作證,並依操作證之記載操作超輕
型載具。
操作人得於操作證期滿前九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
請民航局審查合格後換發:
一、原操作證影本。
二、術科測驗合格報告。
三、符合第十九條第二款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文件。
操作證遺失或毀損時,操作人應敘明理由,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
補發或換發。
第 25 條 操作人於二年內無違反本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而受處分之紀錄者,得由其
所屬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檢附下列文件,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並發給超輕
型載具測驗工作證(以下簡稱測驗工作證,其應記載事項如附件七)後,
始得執行測驗工作:
一、具有飛航總時間一千小時以上或曾持有民航局或其他國家民航主管機
關發給之自用駕駛員以上之檢定證,且飛航總時間五百小時以上之紀
錄證明文件。
二、熟悉相關民航法規、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技術考驗程序及執行要領之證
明文件。
測驗工作證之有效期限為二年,持有人應於期滿前三十日內檢附前項文件
,經其所屬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報請民航局換發;測驗人員離職時,活動
團體或專業機構應收回測驗工作證向民航局繳銷,其不能繳銷者,民航局
得逕行註銷;測驗工作證遺失或毀損時,持有人應敘明理由,經其所屬活
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報請民航局補發。
第 26 條 受民航局委託測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不具備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資
格者,民航局得終止其委託;其測驗人員怠忽測驗工作、作不實之測驗結
果或違反本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規定者,民航局得廢止並註銷其測驗工作
證。經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報請民航局廢止或註銷者亦同。
第 28 條 超輕型載具活動之空域由交通部會同國防部劃定,經民航局公告後,得由
活動團體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民航局申請核准使用;經核准使用之
空域,活動團體應標定或設定明確地標提供操作人辨識。
一、擬使用之空域經緯度(WGS84 座標系統)範圍資料。
二、擬使用之空域高度。
三、擬使用之空域地理位置圖。
前項之空域,如有多數活動團體申請核准使用者,應由該多數活動團體共
同訂定使用協議,並將所訂定之協議納入活動指導手冊。
活動團體為辦理臨時性國際或國內超輕型載具活動,如所活動之空域尚未
經劃定,應於三個月前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會同國防部劃定臨時空域。
第 31 條 超輕型載具之活動場地應由活動團體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向民航局申
請,經會同體委會及其他相關機關審查及會勘合格後,始得使用。
一、活動計畫書:應包括場地名稱、設立地點、設立目的、用途、設施配
置圖、活動場地安全維護計畫、活動空域及擬使用超輕型載具之類別
。
二、土地租用或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但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
三、自向民航局申請日前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申請範圍應著色標示。
四、如需環境影響評估時,應檢附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報告書。
前項活動場地應符合都市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規及附件八之
規定。
第 34 條 申請本辦法各項書、證應繳納費用,依附件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