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一、本公司為配合政府推動再生能源政策及鼓勵國內再生能源發電應用發
展,特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電業法相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2 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以下簡稱設置者)設置經中央主管機關(
經濟部)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相關規定認定之第一型、第二型、第三
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下簡稱發電設備),悉依本要點向本公司申
請購售電。
3 三、向本公司申請購售電者應依下列作業程序(參閱附圖一、附圖二、附
圖三)逕洽發電設備設置地點所屬之本公司區營業處辦理。
(一)申請併聯審查:設置者應檢附發電設備認定證明、併聯計畫書,向
本公司提出申請,本公司將在審查該發電設備對系統之衝擊分析後
核給併聯審查意見書。併聯審查意見書之有效期限依本公司「審查
民間業者發電機組與台電電力系統併聯計畫收費要點」相關規定辦
理。
(二)申請併聯初步協商:設置者應於本公司核給併聯審查意見書之有效
期限內,檢附發電設備認定證明、併聯審查意見書等文件影本,向
本公司申請併聯界面相關事項(含加強電力網事項)之初步協商。
併聯等級屬 69 仟伏特電壓系統以上者,請轉洽發電設備設置地點
所屬之本公司供電區營運處辦理併聯初步協商;第三型發電設備之
併聯等級屬本公司「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聯技術要點」規定之低壓
系統或高壓系統者,得逕洽發電設備設置地點所屬之本公司區營業
處辦理併聯審查及本款協商。
(三)申請簽訂購售電契約:設置者應於電業籌備創設登記核准文件有效
期間內(第一型)或發電設備認定證明規定簽約期限內(第二、三
型),檢附發電設備認定證明、併聯審查意見書、併聯初步協商結
果、電業籌備創設登記核准文件(第一型)、工作許可證(第一、
二型)等文件影本及電能躉售分月售電量計畫表(參見附表),向
本公司提出申請,經本公司確認相關申辦條件後,即可依本要點規
定辦理簽訂購售電契約,並由本公司報請電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
部)備查。
(四)申請併聯細部協商:設置者於併聯初步協商完成後,即可檢附併聯
審查意見書及併聯初步協商結果等文件影本向本公司申辦併聯界面
之細部協商(含加強電力網事項),本款協商最遲應於簽訂購售電
契約後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本公司申辦。
(五)申請併聯試運轉:設置者應於簽訂購售電契約並依併聯協商結果完
成電源線併聯工程後,向本公司提出申請,經本公司查核通過後,
設置者方得進行併聯作業,並裝設計量電表,自首次併聯日起計量
電能開始併聯試運轉。
(六)開始躉購電能:設置者應於完成發電設備試運轉後,檢附主管機關
核發之電業執照(第一型)或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第二型)或完
工證明文件(第三型)影本,向本公司提出申請,本公司將於確認
一切程序符合規定後,依所簽訂之購售電契約正式開始躉購電能,
同時結算併聯試運轉期間計量電能之電費,並以首次併聯日為躉購
期限之起算日。
(七)購售電契約之終止:已簽訂之購售電契約如因發電設備認定證明失
效或無法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完
工證明時,本公司應即終止該契約,同時無息結算及計付契約終止
前已計量電能未結算之電費。
4 四、設置者向本公司申請併聯躉售電能,致本公司需對所轄之既有電力網
進行加強時,因而增加之費用,由設置者與本公司均攤,並於併聯事
項協商(初步)時議定均攤費用繳付本公司之期限。惟加強部分如非
屬本公司所轄之相關設備(含第三者之相關設備),其增加之費用由
設置者自行負擔(含協商分攤第三者之相關設備費用)。
設置者向本公司申請併聯躉售電能,以致需對既有電力網進行加強時
,應俟電力網加強工程完工後,方得進行併聯作業。
5 五、本公司收購發電設備產出電能之購電電費,以購電量(度)與躉購費
率(新臺幣元/度)之乘積計算。購電量為設於責任分界點之計量表
所計該發電設備售予本公司之淨售電量。設置者售電予本公司之所得
,應依營業稅法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申辦營業登記,並繳付營
業稅。
6 六、本公司收購發電設備產出電能之躉購費率適用如下:
(一)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施行後新設者:依簽訂購售電契約當時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躉購費率收購。
(二)符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九條第六項規定者:依簽訂購售電契約當
時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同類別躉購費率或本公司迴避成本取其較低
者收購。
(三)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施行前已與本公司簽訂購售電契約者:在原契約
有效期間內依原訂費率收購。設置者因故解約後,再以原設備重新
申請簽訂購售電契約者,仍按原契約費率收購。
7 七、本公司收購發電設備產出電能之躉購期限如下:
(一)本公司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施行後新設者,首次簽訂購售電契約之
期限為二十年。契約屆期雙方得協商換簽新約,新約之期限為五年
,嗣後亦同。
(二)本公司與符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九條第六項規定者簽訂購售電契
約,屬新設者首次簽約之期限為二十年;屬已運轉但未滿二十年者
,首次簽約之期限為自簽約日起延續至運轉滿二十年為限;屬已運
轉滿二十年者,簽約之期限為自簽約日(或原契約屆滿之次日)起
延續五年,嗣後亦同。
(三)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施行前,已(曾)與本公司簽訂購售電契約者,
依原契約原期限執行,契約屆期雙方得協商換簽新約,新約之期限
為五年,嗣後亦同。
政府頒布或修正相關政策及法令時,購售電契約應立即配合修正相關
內容。
8 八、迴避成本依本公司上年度不含再生能源之平均每度發購電成本核計,
經陳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於每年二月底前發布,適用期間自當年三
月一日起至次年二月底止。
9 九、本公司基於安全考量執行安全調度、工作停電、事故應變或設備檢修
等事項,致設置者須配合停機或減載時,其短少之躉售電能不得要求
本公司補償。
因設置者之過失導致他人設備損壞或人員傷害時,設置者應負完全責
任及賠償。
10 十、設置者於停機檢修期間,得向本公司申請備用電力,其費率適用本公
司電價表「再生能源發電備用電力」相關規定。
11 十一、設置者無正當理由或未事先通知本公司,其發電設備連續停止運轉
五個月(含)以上,經本公司書面通知後仍未改善者,本公司得終
止雙方之購售電契約。
12 十二、設置者向本公司申請購售電,應依本公司「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聯
技術要點」、「再生能源發電系統調度操作準則」及「再生能源發
電系統計量電表裝置原則」等相關規定辦理併聯及運轉事項。
必要時,本公司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查訪,設置者應配合辦理。
13 十三、本要點未規範事項,依相關法令及本公司相關規定辦理。
14 十四、本要點經董事會審議通過並陳報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備後,
自發布日施行;其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