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一、內政部為執行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
條之二有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與人員認可事項,特訂定本
基準。
3 三、具有第二點規定資格者,得備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講習結業證
書正本及其影本各乙份,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專業檢查人認
可證。但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免備具結業證書;非經領有專業檢查
人認可證者,不得辦理建築物安全檢查及簽證工作。
前項講習結業證書,指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舉辦之建築物安全專業
檢查人講習結業,並領有結業證書者。
第一項之認可證有效期限為三年,專業檢查人應於期限屆滿前,向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換發認可證。
6 六、專業檢查人辦理建築物安全檢查業務項目如附表。
10 十、專業檢查人認可證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第九十一條之二規定廢
止後,依第三點規定申請認可證者,應重新取得講習結業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