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一、行政院為明確各機關依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以下簡
稱暫行條例)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規定處理所屬人員優惠退離事宜,
及辦理所屬人員優惠退離後,員額及職缺之控管,特訂定本原則。
2 二、各機關優惠退離案件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各機關處理優惠退離案件,應與組織業務調整後,業務或人員可能
移撥之相關新機關籌備小組先行會商,並依會商結論做成准駁決定
。
(二)各機關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主管以上,應報院核定派免之常務人
員,其優惠退離案件,須報院核定,其餘人員得採取彈性權責劃分
作法,由主管機關統籌核定或授權所屬機關核定,並均以服務機關
名義准駁。
3 三、各機關就暫行條例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配合行政院
組織調整須精簡者」之認定,應依組織業務調整結論,檢討員額配置
及人力運用狀況,參酌以下原則,審酌所屬人員是否須配合行政院組
織調整予以精簡:
(一)公務人員:
1.申請優惠退離人員經檢討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配合行政院組織
調整須精簡者:
(1)機關組織業務調整後,其配置員額數未有縮編或規劃增加人力
配置,原機關配置預算員額數無減列空間。
(2)原機關組織業務調整後,將移由其他機關承接辦理,申請優惠
退離人員為原機關承辦該業務之人力,應隨同移撥至業務承受
機關,繼續承辦該業務。
(3)機關首長、副首長、幕僚長、單位主管或副主管等人員,其機
關或單位於組織業務調整後,未有裁併(撤)而不再設置之情
形。
(4)其他經原機關與組織業務調整後,業務或人員可能移撥之相關
新機關籌備小組會商,認為非屬須精簡者之情形。
2.各機關經檢討無前目規定之情形,依下列原則檢討人力配置,並
配合優惠退離措施精簡節餘人員:
(1)原機關(或單位)於組織調整後不再設置或與其他機關(或單
位)整併,其辦理業務萎縮、未由其他機關承接辦理或其業務
與承受機關有重疊情形。
(2)機關業務檢討透過行政程序簡化、實施分層負責擴大授權、推
動業務資訊化、提升人力運用效能等措施,確可減少人力需求
者。
(3)機關經行政院列管出缺不補人員之運用情形;其他所屬人員,
具有現職已無工作,且於組織業務調整後亦無其他工作可以調
任之情形。
(4)機關與其他機關整併,其原配置人力經檢討屬重複配置而可精
簡者。
(5)其他經檢討人力於組織業務調整後有精簡空間者。
(二)聘僱人員:
機關經檢討無下列情形,並核實審酌其所屬聘僱人員確屬配合行政
院組織調整須精簡者:
1.聘僱人員依組織法律、其他法律或政策推動需要所聘僱,且其工
作於人員退離後,仍需另行聘僱人員辦理。
2.配合專案計畫或工程所進用之聘僱人員,該專案計畫或工程於組
織調整後,仍須由原機關或業務承受機關繼續執行,且其工作無
法由其他人員辦理。
(三)駐衛警察:
各機關駐衛警察提出優惠退離申請,均屬須精簡者。
(四)工友、技工、駕駛:
各機關工友、技工、駕駛提出優惠退離申請,均屬須精簡者。但經
行政院專案核定之特殊性工友,應視機關業務需要審酌是否得予精
簡。
4 四、機關人員辦理優惠退離後,員額及職缺之處理如下:
(一)組織業務調整生效日前,機關公務人員、聘僱人員、駐衛警察、工
友(含技工、駕駛)依暫行條例規定辦理優惠退離後,該年度該人
員原編列預算員額配合相對減列,所遺職缺不得遴補;惟屬機關首
長、副首長、幕僚長、一級單位主管或副主管等職務,機關得視需
要依相關規定指派人員代理。
(二)組織業務調整生效日後,依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規定,扣除組織
業務調整生效日前已減列之優惠退離預算員額數,分配各二級機關
預算員額總數;公務人員及聘僱人員,分別依組織業務調整後之編
制職務及聘(僱)用計畫書(表)用人,駐衛警察、工友(含技工
、駕駛),應依中央政府機關員額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
條進用限制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