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運輸工具出入國境,其載運之貨物、行李、物品及旅客與服務人員名單,
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向海關申報。但海關可經由其他機關提供而取得應申
報資料者,得免予申報。
第 32 條 運輸工具載運轉口貨櫃(物),應於進儲貨櫃集散站(或碼頭專區)或貨
棧之翌日起六十日內轉運出口。如無船期、班機或有其他原因者,得向海
關申請延長三十日。
前項轉口貨物未於期限內轉運出口,應限期退運,逾期未退運出口者,海
關得準用關稅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將貨物變賣之。
海運轉口貨櫃(物)經由海運轉運出口者,除其艙單已據實詳細申報貨物
名稱,且經海關派員押運或核准加封電子封條外,不得以內陸運輸方式運
送至內陸貨櫃集散站、貨棧或其他港口辦理轉運出口。
前項貨櫃(物)得經內陸轉運出口之規定,由關稅總局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之。
武器、彈藥、毒品、危險品等轉口貨櫃(物),限由原進口之港口或機場
轉運出口。
第 36 條 船舶駛進中華民國緝私水域內,應在船上備有由船長簽字之下列文件,以
備隨時交登船關員查驗:
一、隨船進口及過境貨物艙單:如屬貨櫃船者,過境貨物艙單無法及時提
供時得以貨櫃放置艙位配置圖代替。但應於該配置圖加註「代替過境
貨物艙單」字樣,並由船長簽字。
二、隨船進口及過境包件清單。
三、貨物放置艙位配置圖:如屬貨櫃船者,得以貨櫃放置艙位配置圖代替
。
四、入境及過境旅客名單,並註明全部託運行李件數。
五、輪船應用食物及什物清單,如有麻醉藥品、武器彈藥及外幣者並各附
其清單。
六、入境隨船服務人員名單及其自用不起岸物品清單。
七、郵件清單。
第 39 條 入境及過境旅客名單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
二、性別。
三、國籍。
四、出生日期。
五、入境證或護照號碼。
六、護照有效日期。
入境隨船服務人員名單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
二、性別。
三、國籍。
四、出生日期。
五、護照號碼。
六、職位。
第 43 條 船舶出口前,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海關申請
結關,經核發結關證明書後,船舶始得出港:
一、結關申請書。
二、出口貨物艙單。
三、出境及過境旅客名單。但與船舶進口時所送過境旅客名單相同者,免
送。
四、出境隨船服務人員名單。但與船舶進口時所送名單相同者,免送。
五、檢疫准單。
六、助航服務費繳納證明書。
七、退關貨物清單。無退關貨物時,仍應填「無」。
八、註銷貨物清單。無註銷貨物時,仍應填「無」。
九、出口貨櫃清單。
結關申請書及結關證明書之格式由海關訂定並公告。
依第一項規定以連線方式傳輸艙單者,應於船舶結關後四十八小時內為之
,並免向海關遞送書面艙單。
依第一項規定以連線方式傳輸出口貨櫃清單者,應於結關後四十八小時內
為之,海關並得視實際傳輸情形核准免送書面貨櫃清單。
第 45 條 出境及過境旅客名單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
二、性別。
三、國籍。
四、出生日期。
五、出境證或護照號碼。
六、護照有效日期。
出境隨船服務人員名單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
二、性別。
三、國籍。
四、出生日期。
五、護照號碼。
六、職位。
第 71 條 飛機抵達本國機場後,機長或由其委託之飛機所屬業者應檢具下列經其簽
章之文件向海關申報:
一、進口及過境貨物艙單各一式三份。未載貨者,亦應檢送,並填列「無
」。
二、入境及過境旅客名單。
三、入境隨機服務人員名單一份。
進口貨物艙單所列貨物,如含有併裝貨物時,除應在艙單上註明何者為併
裝貨物外,並須另備分艙單,其申報內容同進口貨物艙單。
連線申報進口及過境貨物艙單者,應於飛機自國外最後裝卸貨機場起飛後
至抵達本國機場後二小時內傳輸海關。但有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者,不在
此限。
依前項連線方式申報者,仍應於飛機抵達後二十四小時內補送書面艙單資
料。但海關得視實際傳輸情形,公告准免遞送書面艙單資料。
連線申報入境及過境旅客名單者,應於飛機起飛前,將資料傳輸海關;其
實施日期,由關稅總局另行公告之。
第 71-1 條 入境及過境旅客名單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
二、性別。
三、國籍。
四、出生日期。
五、入境證或護照號碼。
六、護照有效日期。
入境隨機服務人員名單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
二、性別。
三、國籍。
四、出生日期。
五、護照號碼。
六、職位。
第 73 條 進口貨物艙單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飛機隸屬國籍及所屬公司。
二、到達日期及班次。
三、所載貨物之提單號碼(包括主號、分號)、貨物名稱、件數、重量。
如遇兩件以上貨物合裝成一件者,應詳細註明該件內所包含件數。
四、裝運及到達地點。
五、貨物存放處所。
第 74 條 飛機起飛出境前,其機長或由其委託之飛機所屬業者應檢具下列經其簽章
之文件向海關申報:
一、出口貨物艙單一式二份。
二、出境及過境旅客名單。但與入境時所送過境旅客名單相同者,免送。
三、出境隨機服務人員名單。但與入境時所送名單相同者,免送。
出口貨物艙單所列貨物,如含有併裝貨物時,除在艙單上註明何者為併裝
貨物外,並須另備分艙單,其格式同進口貨物艙單,於飛機起飛前一併遞
送海關。
依前二項規定以電腦連線方式傳輸艙單訊息者,應於飛機起飛後四十八小
時內傳輸並免向海關遞送書面艙單。
第 74-1 條 出境及過境旅客名單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
二、性別。
三、國籍。
四、出生日期。
五、出境證或護照號碼。
六、護照有效日期。
出境隨機服務人員名單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
二、性別。
三、國籍。
四、出生日期。
五、護照號碼。
六、職位。
第 82 條 運輸業或運輸工具負責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五條、第四
十七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
七十一條之一、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五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
八十三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連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