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
規定如下:
一、新領牌照者,自登記之日起徵。
二、申請過戶者,應先將當季(年)費額及欠費繳清。
三、申請換(補)發牌照或變更登記者,應繳清其當季(年)以前之欠費
。
四、因故停駛者,應辦妥報停手續,並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報停前一日
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復
駛時,自復駛登記日起徵。
五、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
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
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但因逾期未換領號牌註
銷者,其費額計徵至換牌截止日止。
已辦理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行駛者,除
依法處罰外,並應補繳自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日起至最
後一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但補繳期間最長以五年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