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行政法院六十年裁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嗣後不再援用。至關於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爭執,究應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民事訴訟,與上開判例無涉,不在本件解釋範圍內;其當事人如已提起民事訴訟經判決確定者,自無訴訟權受侵害之可言,併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