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員戡亂期間勞資糾紛處理辦法第八條前段規定:「勞資評斷委員會之裁決,任何一方有不服從時,主管機關得強制執行。」係指當事人不依裁決意旨辦理時,該管行政機關得依法為行政上之執行而言,如有爭議,仍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是前開規定並未限制人民之訴訟權,與憲法尚無牴觸。至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五二八號判例,不分爭議性質如何,認為上述評斷概為最終之裁決,不容再事爭執,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不得再行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