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經營部分銀行業務,屬於金融事業,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行政院五十三年七月廿四日台五十三財字第五一四八號關於「信用合作社在鄉鎮不得再設立」之命令及財政部五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台財錢字第一三九五七號令訂定之「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乃係依其法定職權及授權,斟酌社會經濟與金融之實際需要,為管理金融機構所採之措施,參酌銀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合作社法第五條、第十條各規定意旨,與憲法第十四條及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並無牴觸。